【裁判要点】
滕某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频繁买入珠海市某股份公司的股票;2015年4月1日开始卖出。根据中国证监会对珠海市某股份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滕某某主张珠海市某股份公司赔偿其损失。经法院一审二审认定滕某某的损失,主要是受到大盘整体走势等其他因素影响,与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驳回了滕某某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证券虚假陈述、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滕某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3月9日期间频繁买入珠海市某股份公司股票,2011年底至2012年初,该股票大跌,同时上证综合指数在此期间也出现严重下跌,滕某某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卖出该股票。中国证监会于2011年4月29日公布珠海市某股份公司进行虚假陈述,且该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发布《珠海市某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首次公开披露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被立案调查。滕某某起诉珠海市某股份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致使其股票损失553,157.1元,并要求某会计师事务所与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1.57元,由滕某某负担。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争议焦点为珠海市某股份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滕某某的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上市公司股价受公司经营决策、经营状况、行业走势等多种因素影响,在2014年6月19日至8月12日期间即便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股价也未必能实现同行业指数一致的涨幅,投资者所认为的珠海市某股份公司股价本可以如同行业其他股票一样的涨幅,仅是对不存在虚假陈述行为情况的假设,不能推断出必然减少或者不存在投资损失的结论。因此,投资者以假设的情形主张其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
【案例评析】
珠海市某股份公司委托我所代理本案,我所代理律师认为滕某某第一次购入涉案股票距虚假陈述行为已经两个月之久,而且滕某某过半数涉案股票是在价格低时购入,购入行为与虚假陈述无关。其次,涉案股票大幅下跌是在2011年底至2012年初期间,与大盘行情一致。虚假陈述揭露日直至2014年8月份,股票有所上涨,可见股票亏损源于2011年底至2012年股市的大跌,是市场系统风险导致,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最终得到法院的认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投资者诉请公司因证券虚假陈述致使股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证明投资者损失与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除了证明因虚假陈述事实的披露致使股价下跌之外,还要排除市场系统性风险等其他因素对股价下跌的影响,甚至评估相关影响所占的比重。只有排除其他因素,才能证明虚假陈述与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虚假陈述披露之后,股价并未下跌反而上升,可见,投资者并未因虚假陈述丧失信心,恰恰证明公司的虚假陈述并未对原告投资者造成影响。且投资者的损失大部分产生于虚假陈述行为被揭露之前与虚假陈述没有直接关系,况且在此期间,同时期上证综合指数也出现严重下跌,该期间某公司股价和大盘走势是一致,也间接证明是系统性风险造成股价下跌与虚假陈述无关联。
【律师建议】
律师建议:上市公司股价受公司经营决策、经营状况、行业走势等多种因素影响,即便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若不能证明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投资者无法就此向上市公司主张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