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以投资为名但实际并不参与目标企业或公司经营管理的合同纠纷时常发生。虽然从形式上双方签订的是《投资协议》,但实际上,协议中往往会设置保本条款等,双方实质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所律师结合代理的实际案例,简析包含“保本”条款的《投资协议》性质认定及裁判思路。
基本案情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2017年及2018年各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经营管理的xxx有限公司投资人民币40万元、20万元,每月固定收益分别为2.6万元、1.3万元(年化利率78%)。被告按照协议共向原告支付了投资款60万元,原告在 2017 年至2020 年期间共向被告支付固定收益共计 95.2万元。
后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投资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收取固定投资回报,不参与投资项目实际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遂向法院请求判令投资协议无效,扣除投资款60万元后要求被告返还其向被告多付的35.2万元。本所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从务实角度出发,认为该协议极有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而根据 2015 年 9 月 1 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告仍可收取不超过36%的利息。
该《投资协议》的性质认定及裁判结果
(一)案件争议焦点
经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2、原被告间款项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1、关于《投资协议》性质认定问题——“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协议》虽然约定被告向原告投资,但双方并未约定投资合作具体项目,且协议中约定了被告不参加经营管理以及每月获取固定收益等保底条款,违背了投资合作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因此,法院判决该两份《投资协议》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属于无效协议,原被告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关于款项的处理问题
在双方关系被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下,所谓“投资款”其本质应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二次修正)的意见,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 2020 年 8 月 20 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 年 8 月 19 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民间借贷产生于 2020年 8 月 20 日之前,根据当时的司法解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年利率 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法院最终判决从出借人支付借款款项之日起开始,按照年利率 36%核算利息,超出部分扣减借款本金,最后剩余的款项就按照不当得利计算由出借人返还给借款人。
(二)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证据事实,最终作出民事判决书: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投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2、被告在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计人民币 7.3万元。法院几乎全部接纳了我所律师的答辩意见,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的角度来判决款项问题,支持了被告要求按照年化36%的利率标准收取利息的主张,驳回了原告要求返还本金以外多付的其他全部金额的请求。
评析
对于此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纠纷,首先需要区别“投资”与“民间借贷”。投资活动的关键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收益或回报并不确定。而民间借贷为债权法律关系,借款人需要按约向出借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明确固定,出借人不承担借款人的经营风险。
对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认定,法院会着重审查双方是否有投资的合意、合同是否约定了固定收益或回报、投资人是否参与企业事务的经营管理及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出资程序及办理工商登记等问题。若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一般会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的思路来处理双方之间的款项问题。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也明确规定:“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对于固定收益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范围规定范围的,法院一般会将其调整至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剩余款项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