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完全交由公司股东约定或章程规定。认缴制的采用,极大降低了公司的设立门槛,为创业者设立公司参与市场竞争提供了制度上的便利。而与此同时,也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尤其是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保护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和实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之间便会发生冲突。届时,债权人是否可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理论及司法审判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依据
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指的是股东虽然通过协议约定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确定了股东的出资期限,但在特定条件满足的情况下,股东出资的期限不受保护,需要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及《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在公司解散及破产的情况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以外,债权人能否通过其它条件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在理论及实务中均有争议。肯定加速出资的学者认为,股东虽然在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确定了出资时间,但是在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时,就要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股东加速出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否定说学者认为,一方面股东出资期限上享有期限利益是法定的权利,另一方面,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后,公司逐渐从资本信任过渡到资产信用,注册资本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链接被切断。
二、相关司法实践
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债权人请求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案件时,无论最终判决支持或驳回,均一致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在较早期的案例中,有少数法院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即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2016)琼97民终1102号、(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号等。而在(2016)浙0102民初1545号一案中,法院则给出了具体的支持理由,首先,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内部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的主张;其次,出资期限系期间的概念,在该期间范围内股东应视经营的必要性缴纳相应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经营并产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负有缴纳相应注册资本的义务。另外,在近期的(2020)鲁1121民初2112号一案中,法院虽然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该判决是以案件现有的证据已能证明公司确实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且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为前提的。
2、大部分案件,特别是《九民纪要》出台后判决的案件中,法院绝大多数均倾向于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如(2021)川0311民初371号、(2021)粤0105民初281号、(2021)京03民终15428号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是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应该经由司法判断,如果仅仅因为公司拒绝清偿债务,就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出资义务,这不仅增加了股东的负担,也与股东责任的补充性质相违背。
综上,债权人在起诉公司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的同时请求未出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院对债权人的请求持谨慎态度,强调公司“资不抵债”是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前提条件。近年来,特别是《九民纪要》出台后,法院在该类诉讼中的判决更是趋于统一,在债权人起诉公司的案件中,一般不予支持其同时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
三、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出资的合理路径
1、债权人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未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若存在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2021)京03民终15428号、(2021)粤01民终11817号等案件中,债权人在法院裁定执行终本并确认公司确已资不抵债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未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法院均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如果企业已经满足破产条件的,债权人可直接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诉公司股东补足出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可以进行执行转破产程序”的规定,当被诉公司已进入执行程序且符合破产条件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四、总结
综上,在公司未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原则上法院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为平衡认缴出资制度下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及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之间的矛盾,法院逐渐确定将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作为认定其“资不抵债”的标准,只有当公司达到该标准时,法院才会支持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