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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案例】抵押权新规的分析与应对

发布时间:2021-12-10

《民法典》出台后,对物权制度作出许多新的规定,其中不乏与抵押权相关,如抵押期间抵押财产流转规则、抵押权的清偿顺序等。对金融机构而言,《民法典》设立抵押权新规则,既是挑战,又是机遇,只有准确理解新规则并积极应对,金融机构才能在新规则下游刃有余地开展业务并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一、抵押权的定义和地位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其法律特征是:1.抵押权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2.抵押权的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3.抵押权的标的物不需要移转占有;4.抵押权的价值功能在于就抵押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在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为抵押财产,也叫作抵押物。抵押权是最重要的担保类型,被赋予最高的担保地位。因此在实务运用的担保手段当中,抵押权是最先被考虑和采取的担保方式,相对其他担保类型,抵押担保具有不可替代的位置。

    二、关于抵押财产流转的新规则及影响

    (一)抵押财产流转的新规则

关于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能否流转的问题,在学理上和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民法典》出台之前,《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采取限制态度——即事先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

而《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该条款对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设定了新规则:第一,原则上抵押期间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作出不同约定;第二,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但无须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第三,在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四,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并未规定抵押人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抵押财产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

    (二)抵押财产转让新规对抵押权人的影响

     在新规则下,由于转让后抵押权人仍能继续行使抵押权,故在大多数情况下实体权益并未受到根本影响。但值得注意的是,抵押物产权转移后,多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如何更妥善的解决细节上的一些问题,引人深思。例如,原抵押人退出了抵押担保关系,而由新的买受人作为抵押人,其与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更加紧密的关系,衍生的问题包括是否需要订立新的《抵押合同》?在日后实现抵押权时向哪个主体主张?以及在还款责任上,能否接受直接由非原合同借款人长期还款等?故对金融机构而言,由于其服务对象人数众多,业务量庞大,内部合规流程复杂,在原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情况下,如需主张抵押权,必然要在新抵押人身份识别、联系地址确认、文件送达、起诉或者提起仲裁等方面投入大量额外的工作,导致债权清收效率下降和维权成本提高。

    三、抵押权清偿顺序新变化

民法典对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亦作出新的规定,从而导致实现抵押权的方式也出现的新的变化。原《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由此可见,在登记的抵押权中只有先后之分,没有同一顺序的规定。因此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要核实在先顺位的抵押权,衡量自身抵押权实现的可能性和范围,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债务人提供其他担保,以保障债权实现。签署抵押合同后,尽快办理抵押登记,减小抵押权被“插队”的风险。

    四、对抵押权新规则的应对建议

抵押权新规则将对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机构产生重大影响,金融机构应积极应对。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完善抵押权的审查机制,提高抵押登记工作效率,合理评估风险。由于《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确认了抵押权的清偿顺位,抵押登记时间将对优先受偿顺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为降低风险,建议金融机构对于拟设立抵押权的交易,应对拟设立抵押权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细致、认真的尽调,争取设立第一顺位的抵押权;在设立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之后,结合债权金额,再确认是否需要进行第二顺位抵押权的设立,同时应注意尽量缩短从签订抵押合同到办理抵押登记这一过程的时间,从而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

第二,善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减少债权损失。《民法典》第四百零八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为避免妨碍的抵押权行使的情况出现,金融机构可以考虑交易具体情况,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尽可能将“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情形列入其中,作为违约情形。如前述情形发生,则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或者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充分利用《民法典》四百零六条规定的意思自治规则,有效降低维权成本和潜在风险。虽然《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该条款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该条款赋予了抵押合同当事人通过合一约定抵押期间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为此,金融机构可以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考虑增加抵押期间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条款,从而降低维权成本和潜在风险。同时,考虑到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关于抵押期间禁止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并不必然可以对抗第三人,金融机构可以考虑进一步增加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以在最大程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四,要建立健全抵押物状况跟踪记录制度,尽量确保抵押物的状况清晰。由于《民法典》规定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可以转让,但并未规定抵押人未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转让抵押财产行为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这将导致抵押权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变抵押人后,没有权利救济的明确依据。因此,金融机构要建立健全对抵押物的跟踪记录制度,最大程度确保抵押物是在自身期许的抵押人名下,降低实现抵押权的成本,确保债权有效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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