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拍卖房产清偿债务的执行案件中,常有被执行人配偶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查封、停止拍卖;该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将如何处理。
执行异议审查层面:
法院对于案外人是否属于权利人坚持“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提高执行异议审查效率,进而确保执行案件快速推进;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我们可大致掌握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要点和精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在被执行人配偶非房产登记权利人的情况之下,法院通常会驳回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请求;同时,法律赋予了被执行人配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层面:
执行异议之诉承担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实质审查的任务,异议之诉的审理为最终确权程序,其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标的权属的审查判断(证据审查)相一致,为实质审查标准。在这种审理模式之下,被执行人配偶所提执行异议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看这面这则案例。
再审申请人单国栋与被申请人宁晓飞、一审被告李徽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638号民事裁定书]
单国栋申请再审称:单国栋系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其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定单国栋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案涉房屋是单国栋和李徽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既有单国栋的财产份额部分,亦有李徽的财产份额部分。宁晓飞根据生效判决请求执行李徽对案涉房屋的财产份额,单国栋虽然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但其共有份额可通过分割标的物的方式实现,亦可通过在案涉房屋变价后保留相应价款的方式实现。单国栋以其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为由,主张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分析上述案例,被执行人配偶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法院停止执行较难获得支持,甚至在经过一番周折之后还需要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以保留相应变价份额,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以及经济成本。
嘉得信支招:
主张排除对部分份额的执行,看这面这则案例。
原告彭桂友诉被告xx银行深圳罗岗支行、第三人赵泽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1058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彭桂友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彭桂友对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新亚洲花园新礼苑A3栋5D房产享有50%份额,并不得对该房产50%份额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原告彭桂友与第三人赵泽宜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第三人赵泽宜于2016年9月28日购得涉案房产并登记在其名下。故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且夫妻双方对该房产各自享有均等的份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执行债务系第三人赵泽宜因担保而产生的个人债务,对其夫妻共同房产的执行应考虑其妻子即原告彭桂友的相应权益。现原告彭桂友与第三人赵泽宜夫妻双方对涉案房产各自享有均等的份额。故原告彭桂友要求不得对其享有的该房产50%份额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案例中的原告主张排除对50%房产份额的执行,该主张并不排斥法院对房产进行整体拍卖,与不可分物整体处置的思路相契合;另外,夫妻之间各占50%产权份额,符合一般的法律观念,有50%的变价款可供债权人分配,该结果也更容易让债权人接受。
声明: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引述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