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售后回租模式
在了解融资租赁的售后回租模式前,我们首先要了解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描述体现了融资租赁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兼具融资属性与融物属性的法律关系,这也是它区别于一般租赁关系、借贷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的关键。
实践中,在传统直租模式(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定,向第三方购买租赁物)的基础上,承租人出于最大化盘活资金的需要,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并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的交易模式亦广泛存在,该模式即为售后回租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据此,售后回租模式在司法层面被予以了肯定。
售后回租模式作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其中一种交易模式,同样具备融资及融物属性,但与传统直租模式相比,其有以下特征:
1、签订合同时租赁物即存在且承租人拥有该物所有权;
2、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原本属于承租人,故其出卖人与承租人归于一体,承租人即出卖人,不存在第三方;
3、基于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租赁物的所有权必须完成向出租人的转移,动产需完成交付,不动产需进行变更登记。
故对于售后回租来说,签订合同时租赁物特定、客观存在且归承租人所有是尤为重要的,如在实际交易中租赁物不存在,即交易中仅有融资行为,并无融物之实。在实际案例中,融资租赁合同双方一旦出现纠纷,往往会出现承租人主张签订合同时租赁物不存在的问题,从而否认合同的融物属性。
二、租赁物不真实存在对融资租赁关系认定的影响及法律后果
正如前述,融物属性是融资租赁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故对于售后回租来说,如签订合同时租赁物不存在,则该合同无融物属性,仅存在资金空转,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目的并非融资租赁,自然不应当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租赁物如并非客观存在,合同双方实际上仅有资金融通行为,此时双方法律关系与借贷无异,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通常会被认定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从而以借贷关系进行审理,进而再依据借贷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
在此情况下,可能存在以下法律后果:
(一)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如合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如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亦会认定为无效,但在实践中该情形较难以认定,鲜少出现案例。
(二)借贷合同有效,依据借贷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但原融资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高于融资价款的租金部分及超过借贷规定利息上限的违约金主张将难以得到支持,且在交易时收取的手续费、保证金等一般需相应予以扣除(返还)。
三、对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如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在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不存在的情况下,双方往往各执一词,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主张租赁物真实存在(积极事实)的出租人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故认定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的关键则在于出租人能否充分举证其确实履行了审查租赁物真实存在的义务,并能够提供租赁物真实存在的相应凭证。下面通过两个案例看看部分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对此如何进行认定:
案例一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沪0115民初734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辩称租赁物不存在,对此原告确认其未收到租赁物发票原件,亦未进行现场查验和巡视查验,亦不知晓租赁物现处何处。因原告从未查验过设备,且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故法院采信被告意见,本案涉案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双方实际构成企业间借贷关系。
案例二
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应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租赁物特定化。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可提供租赁租赁物购货合同、销售发票等材料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真实存在,并转移了所有权,但原告未予提供,也未提供其对租赁物进行过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及存放地点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最高院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对本案作出了相应判决。
在上述案例中,可看出法院在审理中,对出租人能否提供相应的租赁物所有权凭证,以及是否对租赁物进行现场实物检视等能够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尤为关注。结合上述相关案例及《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2款:“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的相关规定,可对影响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这一事实认定的相关证据大致归纳如下:
(一)融资租赁合同载明了租赁物的具体信息。租赁物信息包含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型号、制造商、购买价格、存放地点等能够将租赁物明确、特定化的信息。另,对于一些动产设备而言,通常会有产品序列号等能够识别具体设备的信息,如有该信息也应载明在合同中。当然,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信息的载明仅是证明租赁物特定、真实存在的基础证据,仅凭该证据并无法单独证明租赁物确实真实存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二)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的相关凭证或租赁物登记权证。公示登记权证一般能直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但仅有特殊动产及不动产才有登记权证。对于动产而言,则需核实并留存租赁物的购买凭证,如发票、付款凭证、采购合同等。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任一个单一证据的证明力均有限,尤其在实际交易中出租人所能留存的发票、付款凭证、采购合同一般均是复印件,可能无法核实真实性。虽然在实际案件中对于上述证据是否均要同时提供认定标准不一,但如果出租人仅能提供上述单一证据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的,则仍需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三)留存现场勘验资料。对于一些金额较大的融资租赁交易来说,出租人现场勘验、实际检视租赁物的真实情况是符合正常交易习惯的,现场勘验需要核实租赁物是否与合同载明的租赁物信息一致,同时要核实租赁物状况、存放地点等。现场勘验资料通常包含照片、录像等,勘验资料应全面清晰地展示租赁物的状况、存放位置、整体外观及标牌信息。因照片只能记录瞬间画面,有一定局限性,故最好能够通过录像连续、完整地记录租赁物实际情况,增强证据说服力。
综上所述,由于对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的认定直接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具备融物属性,是否会“转性”为借贷合同的问题,故在实践中,尤其对于作为出租人一方的融资租赁企业,在交易时应做好相应的证据留存工作,并注重以多重方式核实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一旦发生案件纠纷,也要尽可能的提供能够相互印证、且能有力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以降低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