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以来,我国资本制度发生重大转变,从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这种改变不仅关乎企业自身的命运,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也有着深远影响。2005年《公司法》确定并沿用至今的第二十条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法条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结果进行了明确,随后2019年公布的《九民纪要》明确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标准也为法院统一了裁判思路。
随着商业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如今大部分公司都严格遵守“公私分明”的公司资产管理制度,但仍有部分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例如: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特别是上述(3)的情况,常出现于小微企业、初创型公司或夫妻类型公司等,由于公司体量小、股东意识不高或是其他原因,常常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使用个人账户处理公司财务,进而被债权人起诉指控人格混同,那面对这种情况,股东应该如何应对?
第一步应当判断自身是否为适格被告。根据《公司法》以及《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首先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是诉讼的适格被告,常见的滥用行为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其次如果股东身份为隐名股东,则股东暂时无需过分担心,实践中,相应诉讼债权人并无法直接将隐名股东列为被告,所以在前述纠纷出现裁判结果前,隐名股东暂时作为辅助角色参与到前述案件中即可。
第二步被诉股东应判断自身的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从以下几个要件来进行综合判断,一是原告是否举证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二是被告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即公司财产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三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损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所以,在已发生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案件的前提下,被诉股东首先应当着重判断自身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即是否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已经资不抵债,股东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如果公司本身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仍保留有其他债权人未知的资产等,则不应被认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次,《九民纪要》中对适用《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要件描述中还有“严重损害”一词,该词明确了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程度,本所律师认为该词应当作为判断被诉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暂未检索到相关法院在该问题上进行释法说理,且是否“严重损害”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故本文不做赘述。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面对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纠纷诉讼人格混同指控时,被诉股东如何处理,本所律师建议被诉股东首先应当判断自身是否为适格被告主体,其次在已经清楚自身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下,综合判断混同情况是否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如果被诉股东并非适格主体或是其财产混同情况并未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则被诉股东无需过于担心。当然,具体案件可能存在许多细节上的差别,本文仅作为股东面对对应案件时的初步应对方案,遇到相关案件最好寻求专业律师的协助。
最后,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股东在公司日常营业应当谨守该原则,通过设置独立会计账簿保持公司财产独立、明确业务流程防止业务混同、完善用印程序以及公司制度防止对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方式保持公司的独立性等,避免遭遇债权人诉讼,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应法条
《九民纪要》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