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指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Q:执行异议常见的类型有哪些?
A:案外人执行异议事由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共有”型。即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共有份额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
第二,“借名”型。即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物虽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由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或者存于被执行人账户,但实际上为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仅为“被借名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该类执行异议所涉执行标的物种类较多,房产、车辆、机器设备、存款账户等均存在“借名”情况。
第三,“赠与”型。即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物已经被赠与己方为由而提起执行异议。
第四,“确权”型。即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物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权于己方为由申请执行异议。
第五,“抵债”型。即案外人以执行标的物已被被执行人以物抵债给己方为由申请执行异议。该类申请的证据可能为以物抵债协议或买卖合同,案件类型主要为大额民间借贷纠纷。
第六,“租赁”型。即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租赁权为由,以“买卖不破租赁”的理由,阻却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处分。
Q: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该具备什么条件呢?
A:(一)时间条件。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提起,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如执行标的已被执行完毕,应告知当事人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二)前置程序条件。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诉讼请求的限定。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可以同时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不能同时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
(四)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如异议针对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应告知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五)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即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应当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止、延长,超出该期限,不予立案受理。
A: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遵循专属管辖原则。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当事人、案外人突破专属管辖原则,在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另行申请仲裁主张确权的,其他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以及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
A: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标的转让或受让的相关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情况、资金往来情况以及其他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的证据等等。
A:司法实践中,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审判监督程序有许多相似之处,但存在着根本性的区别。
从法条规定来看,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1)性质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救济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则属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
(2)功能不同。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止、排除或者许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是通过提起新诉改变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维护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
(3)程序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引发的诉讼,须经过执行机构审查和作出裁定的前置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可由第三人直接提起,无前置程序。
(4)主体范围不同。执行异议之诉中的主体有案外人、第三人,案外人可以是实体权利因执行受到损害的不特定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则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结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民事执行中,案外的第三人(即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物享有实体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标的物被处置的权利,而在执行程序终止前提起请求法院对该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执行机关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执行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执行中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在所难免,救济与侵害理应相伴相随。案外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是执行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