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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研究】金融借款案件中关于罚息复利的司法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3-09-05

金融借款案件中关于

罚息复利的司法问题研究

  
  “罚息复利”,即罚息产生的复利,与“利息复利”是一对经常同时被提及的概念。司法实践中,深圳大多数法院对于罚息复利持否定性态度,判决中多会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并要求银行对该部分金额进行计算减除,而多数银行的利息复利与罚息复利在系统中归于一项,系统无法拆分,而手工计算的复杂性和不准确性客观上也增加了案件审理的难度。
罚息计收复利有无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对于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与此问题相关的规范主要集中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解读:该条仅规定了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可以计收复利,未规定罚息是否可以计收复利。固有观点据此认为,罚息复利没有规范基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解读:按照上下文的文义解释,该条“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中的“利息”应当包含该条本身所述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中的“利息”(实质即罚息)。但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这里的“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仍应当按照合同期内的正常利息做出解释。
罚息计收复利的合理性分析
01
否定说观点(如深圳法院)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的是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目前并无罚息可以计收复利的规定。
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既是本金在逾期后孳生的利息,同时也是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一种违约制裁措施。逾期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如再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无异于双重处罚,极大地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
02
肯定说观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贷款利率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计收复利的利息应当包含期内欠付利息及罚息。现行法并未禁止罚息计算复利,而是允许当事人约定贷款的结息方式,只要不超过利息上限即可。
03
折衷说观点
罚息、复利通常仅适用于金融借贷。在金融借贷中,贷款期内的利息可以计算复利当无疑问,此时复利的计算依据为结息日时欠付的利息乘以相应的利率,故复利的计算标准与结息日密切相关。贷款逾期后计收的罚息,因不存在结息日问题,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罚息计收复利问题。当然,如果借款合同对逾期结息日及逾期罚息的收取有明确约定的,也可能存在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鉴于现行法对罚息计收复利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种交易安排,但不得超过法定的利率上限。考虑到金融借贷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机构一方事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对是否存在罚息应否以及如何计算复利的条款,应当由金融机构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贺小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出版)
总结:约定为王,应属有效
综上所述,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法律精神,结合最高院法官会议纪要的司法观点,只要合同中对罚息复利以及罚息的结息日做出了明确约定,并按照格式条款的要求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则在法律层面上应当认定为约定有效。
当然,目前深圳法院仍采否定说观点,裁判标准是否发生变化尚待各方观察和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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