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
责任边界(一)
2023年7月3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62号国务院令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私募基金行业的首部行政法规,它的效力仅次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针对管理人的职责在第十一条做了详细列举,而对于托管人的职责仅在第三十条列举了私募基金托管人禁止的行为,并未明确规定托管人职责的具体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承担着保障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等辅助职责。虽然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同为基金市场的重要参与者,但其收取的托管费相较管理费较低,在基金运作中的权限比较小,如何在维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托管人的托管义务界限之间找到平衡成为法律实务中具有争议性的难题。
经典案例分析
通过对相关司法案例的实证研究,分析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责任认定标准,并分析司法机构在认定托管人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时的基本思路,为探寻托管人的责任边界提供参考。
本案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泰富公司、M银行与史某共同签订了《基金合同》,基金合同约定基金总规模为5600万元,募集至3500万元时基金方能成立。在实际操作中,管理人实际仅募集了300万元就号称成立,M银行在接到管理人划款300万元给目标公司的投资指令后,将基金开设账户内的300万元汇入了投资的目标公司账户。但基金到期却没有兑付,投资者史某起诉要求基金管理人中泰富公司、基金托管人M银行对其投资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基金管理人中泰富公司在基金本来不能成立的情况下用未足额募集的认购资金投资至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未能上市或被并购,应当依合同约定回购史某的投资份额。由于M银行作为托管人在执行付款指令时,没有审核基金成立的条件,法院认定M银行作为基金托管人未对管理人的投资或管投后管理情况进行询问或督促,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托管人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M银行对管理人的全部债务向史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M银行不服一审判决,特此委托本所律师代理本案进行上诉。在本案二审中,本所律师主张:基金托管人的主要职责在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算交割、投资监督、信息披露等,M银行对划款的投资指令也仅限于形式审查,托管人不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承担的责任界限也应当与基金管理人相区别,在尽可能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应过分加重托管人责任。
故为贯彻民法公平原则和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一般原则,应该综合考量M银行在本案中未充分审核划款指令的过错程度、对造成损失的影响以及与投资人所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最终改判:M银行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15%的补充清偿责任。
2017年11月21日投资人陆某某与深圳前海某公司、T银行签订了《精选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简称“《基金合同》”),约定陆某某认购该精选私募投资基金(简称“基金”)份额1090万元,基金管理人为深圳前海某公司,基金托管人为被告T银行,基金存续期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18个月,业绩比较基准收益为10%。深圳前海某公司与陆某某签署了《回购协议》约定基金到期后深圳前海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
原告陆某某起诉称:由于管理人深圳前海某公司及托管人T银行未履行勤勉尽责,管理人深圳前海某公司在基金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兑付,托管人也未按照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基金运作过程没有按时披露投资及管理信息,对管理人没有尽到监督作用。原告要求基金管理人深圳前海某公司与T银行对其投资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T银行的责任。本所律师主张:T银行作为案涉基金的托管人,并不负责委托资产的投资管理和风险管理,不承担对委托资产所投资项目的审核义务,对深圳前海某公司的投资行为及其投资回报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能依约足额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约定的收益,系由深圳前海某公司违约所致,与T银行无关。
因此法院认定:原告诉请T银行及与深圳前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对T银行的所有诉讼请求。
总 结
综上两个案例,投资人基于《基金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都会将托管人列为共同被告之一,要求托管人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述案件是本所代理私募基金托管人责任纠纷的典型案例,但私募基金托管人承担的责任程度,应与其权利义务为基础,过错和责任相对应,下文我们将继续分析如何界定托管人在私募基金中的责任,以明晰托管人的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