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作为全球范围内重要的投资工具和大众化投资手段之一,在我国资本市场中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现本所律师结合法律规定,对基金管理人的合格投资者审查义务、风险揭示、适当推介和信息披露等适当性义务及其相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基金管理人的四类主要适当性义务
(一) 私募基金管理人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义务
1、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义务: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 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 万元的单位;(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的个人。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基金,或通过收益权拆分转让等直接或间接的形式向非合格投资者开展私募业务。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审慎调查投资者合格与否的义务,如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对投资者的审查义务,导致不合格的投资者购买了案涉产品,造成不合格的投资者损失,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违反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资基金预期风险高、预期收益高的投资产品,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高的合格投资者。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履行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查义务,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投资人非合格投资者不影响合同效力,在合同有效的背景下管理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投资人的损失;第二种观点,在投资人并非合格投资者的情况下,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可能被认定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等致使基金合同无效的情形。届时,管理人和投资人将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即,返还资金及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此,笔者比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基金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的风险揭示义务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76条,让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九民纪要》第72条对“适当性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第76条又单独将“告知说明义务”进行规定,体现了告知说明义务在适当性管理制度中的特殊地位。
这说明卖方机构(即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有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在向投资者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时,应根据产品及服务的具体内容,充分揭示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内容。
在判断管理人履行告知说明义务时,不仅要求管理人举证证明已对产品的收益以及核心风险进行说明,而且说明的程序是否满足要求需要综合“一般理性人的客观标准”和“消费者的主观标准”进一步判断。实践中法院对此有一定自由裁量权,需结合案件情况具体确定。由此,从争议解决角度,卖方机构应保留好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买方签署已告知/说明确认书等,以证明已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当然,对于上述管理人的录音录像风险、买方签署已告知/说明确认书等义务只针对普通合格投资者。而对于专业投资者,只需要填写风险调查问卷及签署适当性匹配等文件。
(三)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推介义务
金融机构应在充分了解投资者及产品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推介给适当的投资者,这就要求金融机构应对投资者及产品分别进行风险评级,不得主动向投资者推介风险不匹配的产品,也强调了卖方机构要保证投资者在购买产品之前的实质知情,保证投资者决定是否购买产品是基于投资者自身真实的意思表示。
(四)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市场依靠强制性信息披露,培育和完善市场运行机制,增强市场参与各方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管理人作为具有法定或约定信息披露义务的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符合披露范围、披露情形、披露方式等具体要求),并且所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造漏。
二、基金管理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民事责任问题
1、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
根据《九民纪要》第74条,“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管理人应对其“已尽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关于赔偿范围问题:
《九民纪要》第77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的,可以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者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约定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然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金融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应当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