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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研究║强制执行案件中案外人居住权的保障与挑战

发布时间:2024-05-27

随着民法典的实施和执行程序的不断完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问题受到很大的关注。其中,居住权作为一项全新的法律制度,在执行程序中所产生的作用,引发了人们的广泛讨论。

居住权是一种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用益物权,旨在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居住权益。但是居住权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执行程序带来了不小的挑战。一方面,居住权可能影响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和执行标的的变现;另一方面,执行程序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居住权人的合法权益。今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了解居住权对强制执行的影响。

仲某与某银行、郭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一案

 

某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抵押房产(下称“涉案房产”)。该涉案房产系赵某的母亲仲某,在2003年以赠与的方式过户给赵某。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房产归赵某所有,但仲某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直至其百年之后,双方对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在法院依法完成拍卖并交房之际,案外人仲某以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为由,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审查认定仲某对案涉房产享有居住权可以排除法院的交付行为。

 

 

 

裁判要点和理由

要点一:居住权是否成立?

本案中涉案房屋居住权的设立,早于《民法典》的正式规定之前。而对于当事人之间以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而产生的“居住权”,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法律事实,是讨论居住权成立的首要问题。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因仲某与赵某的行为而设立的“居住权”,在当时虽然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其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同时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了“空白溯及”规则,对民法典实施以前所设立的“居住权”的设立和效力予以了肯定。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民法典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要点二:居住权的设立是否需要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

本案中法院虽然承认仲某与赵某之间的居住权成立有效,但是根据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居住权的成立生效要件是以登记为准。在本案中仲某与赵某设立的居住权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且在《民法典》生效之后,当事人亦没有前往相关机构进行居住权登记,在此种情况下仲某与赵某的居住权还能算成立有效吗?

对于这种情况,该法院认为仲某、赵某设立居住权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居住权本身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关于居住权登记的规定,仲某、赵某当时没有履行相应法定义务的法律基础。其次,结合案情来看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登记设立的规定施行时,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并被采取司法查封措施,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履行登记事项的法定条件。同时结合《民法典》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确认了本案对于居住权登记设立的规定不予以溯及适用,故最终认定仲某居住权成立有效。

 

相关法律: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案件总结

本案涉及两个重点问题,第一,对于设立在《民法典》出台以前的居住权,在实践中法院的一般做法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来赋予其溯及力,并确定居住权的设立以及效力。第二,居住权作为一项新型用益物权,其在执行程序中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但这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来判断。

在实践中,居住权存在着相应的公示方式,其凭借着强大的对世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可排除强制执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即便无法对抗执行程序的进行,居住权的存在也会大大影响执行标的物的变现价值,间接帮助债务人逃避强制执行。为防止此种情况我们应该着重审查案外人居住权的真实性,识别并排除为逃避执行而虚假设立的居住权。

 

 

 

 

法律建议

第一点,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时,应当注意对房产权利状态进行查询,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遗嘱来了解抵押房产的权利状态,确保债权人的抵押权能够顺利实现。

第二点,如果确有需要接纳已经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作为押品,债权人可要求居住权人出具承诺书,书面明示放弃对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的对抗效力。

第三点,若出现居住权设立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是没有依法进行登记的情况时,则需要咨询专业人员,综合居住权约定时间、登记时间以及未办理登记的原因等问题,分析判断案外人享有的居住权能否排除一般债权人、抵押权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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