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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研究║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标准(上篇)

发布时间:2024-08-23

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是司法裁判的两项基本任务,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两个基本问题。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相对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往往是一个难点,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事实认定的核心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石,对其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了准确定性、公正量刑,即就某一案件而言,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职务犯罪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其证据审查理当符合上述要求。

同时,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其证据标准既存在一致性与统一性,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如何正确把握证据标准,抓住证据审查重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文从我国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出发,拟从主体身份、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等方面探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运用的标准。

 

职务犯罪案件之主体身份证据审查

 

职务犯罪案件的主体身份证据审查是确保案件正确定性的关键环节,对主体身份的确认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1997年《刑法》将“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罪”等职务犯罪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四种情形: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后,职务犯罪的主体不再唯“身份论”,而是逐渐走向“职务论”即不论行为人所从事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工作人员的法源性“公务”,还是源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委托的“公务”;不论受委托人员从事“公务”前是否具有国家干部身份,也不论其是公职人员身份还是非公职人员身份,只要被告人“从事公务”均以符合职务犯罪主体身份论处。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关注被告人是否从事公务,不必过度关注被告人是否具有公职身份,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三个步骤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一步,看职责即是否从事公务;

第二步,看委派主体是否具有委派资格;

第三步,看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

 

在确定被告人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后,应对能够证明其职务的相关具体证据进行审查,具体而言:

第一,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被告人的审查,任免职文件是证明其职务身份的关键证据,如党委任免的决定、通知或人大、政协任免的公告等。此外,还应重点审查被告人的任职履历表、相关会议纪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其任职和职责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被告人的证据审查,应先综合审查其单位的出资主体、管理隶属关系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以判定单位是否具有国有性质,继而评估被告人是否拥有并行使了经营和管理国有资产的职权和职责,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国有企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被告人的证据审查,核心在于验证被告人职权的来源,确保其直接来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或事业单位的正式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的文件等。此外,在审查过程中还应特别关注公司章程、委派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证人证言等确认被告人具体职责的关键材料。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因临时授权或其他法律原因,成为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个体,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例如,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成员在执行与村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管理任务时,就属于这种情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列举了村基层组织人员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形,这不仅为审查这类人员的主体身份提供了依据,也对判定其他依法履行公务人员的资格提供了参考。这类被告人的证据审查,审查时应集中关注被告人依法从事公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以及任免决定、任命文件、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是从主体身份证据审查角度出发,探讨职务犯罪类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本文后续会从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等方面对该类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运用的标准做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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