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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案例】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发布时间:2021-11-01

[基本案情]

     离婚协议约定将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另一方因负债被第三人申请执行房产,享有房屋变更登记请求权的一方是否能阻止执行,应当综合考虑各自权利形成的时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的原因等因素对排除强制执行的影响。

 

     一、基本案情 

1、案例:(2020)粤0304民初34054号,赵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欧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2、摘要: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离婚协议。

 

二、案例介绍 

 

    关键词  离婚协议、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

一、赵某于2018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登记在赵某与欧某名下位于茗语华苑的房产和登记在欧某名下位于东景花园的房产均归赵某所有,欧某负责偿还东景花园房产按揭贷款并承担两套房产的过户费用。

二、工商银行与欧某一案,2018年11月9日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欧某向工商银行偿还欠款。工商银行申请执行,法院裁定拍卖欧某位于茗语华苑的房产

三、赵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赵某的异议请求。

四、赵某以工商银行、欧某为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撤销执异裁定书;二、中止对茗语华苑房产的执行;三、涉案房产是其唯一住房,若被执行,应向其提供政府廉租房或安置房,拍卖所得价款应扣留房租费用。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2.裁判要点与理由

      关键词 离婚协议、执行异议、排除强制执行

本案系案外人赵某在工商银行与欧某一案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工商银行申请仲裁欧某之前,约定将房产归赵某所有的民事调解书已作出并生效。因此,赵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赵某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本院依法执行涉案房产中被告欧某享有份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从各自权利形成的时间来看。虽然调解书是在涉案房产被查封之前即已作出,但原告在起诉被告欧某离婚并达成调解协议时,欧某向工商银行的借款早已产生并且已存在逾期事实。

三、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因涉及第三方利益,不仅应课以案外人更高的证明责任,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等方面进行着重审查。本案中,原告虽称其与欧某早已私下协议离婚并且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购买涉案房产,购房款也由其一人支付,仅是在办证时国土部门要求登记在二人名下,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按本院要求提供购房合同,涉案房产的登记信息载明预售权利人为赵某和欧某,也与原告陈述存在矛盾。

四、关于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调解书确认,登记在赵某与欧某名下位于茗语华苑的房产和登记在欧某名下位于东景花园的房产均归赵某所有,欧某负责偿还东景花园房产按揭贷款并承担两套房产的过户费用,该调解书内容明显有利于原告,不符合离婚纠纷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正常情形,且原告所做解释亦与常理不符,并且原告与欧某在涉案贷款逾期后方才诉至法院并立即达成调解协议,不能依据该调解书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减损欧某的责任财产,损害调解书作出时已知债权人的利益。

五、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问题。原告在离婚调解书生效后至涉案房产被查封近一年的时间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原告称是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其陈述来看其对未办理过户明显存在过错。

六、原告诉请因涉案房产是其唯一住房,若被执行应向其提供政府廉租房或安置房,拍卖所得价款应扣留房租费用。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及该实体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该诉请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解决。

 

    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四)已登记的不动产,按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事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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