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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得信研究║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标准(中篇)

发布时间:2024-09-13

引言

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是司法裁判的两项基本任务,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两个基本问题。在职务犯罪案件中,相对于法律适用,事实认定往往是一个难点,其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事实认定的核心问题。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石,对其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了准确定性、公正量刑,即就某一案件而言,各证据能否达到上述证明标准,是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职务犯罪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其证据审查理当符合上述要求。

同时,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其证据标准既存在一致性与统一性,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和差异性。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中,如何正确把握证据标准,抓住证据审查重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文从我国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出发,拟从主体身份、案件事实、量刑情节等方面探讨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运用的标准。

 

职务犯罪案件之“谋取利益”事实审查

国家之败,由官邪也,官之失德,宠赂章也。职务犯罪案件,基本都存在利益输出,谋取不法利益。因此对于“谋取利益”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证据审查,就成为犯罪构成的重中之重。在上篇中,笔者已从主体身份证据审查的角度探讨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本篇现从“谋取利益”这一职务犯罪案件重要事实认定层面出发,以行贿与受贿类案件为视角,对职务犯罪案件事实审查进一步分析和探讨。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把握

1979年《刑法》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是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一次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并被1997年《刑法》所沿用。

在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 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要求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也不要求在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只要求在主观上具有接受贿赂的故意,包括明示或暗示的意思表示,并且在客观上使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形成对价关系,产生他人获取利益的现实性或可能性即可。关于对价关系的认定,在于行贿人之所以对被告人交付财物,是因为被告人的职务行为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可能性或现实性,交付的财物是对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具有职务关联性,排除这种可能性或现实性,行贿人不会进行贿赂行为。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认定受贿犯罪的法定要件,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审查时应以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为限。如何具体把握“为他人谋取利益”证据的审查标准,以被告人(局长)协助行贿人公司获取工程项目为例,假设涉及的沟通链条为局长、科长和科员,应收集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的陈述与行贿人的证词应相互验证,以证明存在请托、承诺和利益输送的事实;

(二)根据需要调取被告人直接打招呼的科长的证言进行补强,而不必要求调取科长以下科员等人员的证言;

(三)如果已经实现了利益或有明确的结果,应收集涉案项目相关的批准文件或合同作为证据,而无需收集涉案项目后续运营的详细情况;

 

(四)对于那些仅停留在承诺或默许阶段的利益谋取,依据被告人和行贿人的言辞证据认定即可。

 

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把握

研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解决审判实务中认定受贿疑难问题的重要途径,由于其内涵和外延比较丰富,其适用范围和认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影响了罪与非罪的正确认定。因此,要想贴近立法原意,真正理解该要件,应当严格依照法条规定和司法解释对该构成要件展开体系性分析,才能做到全面理解、准确适用。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包含着“职务”,“便利”和“利用”三部分,正确理解部分的内涵,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这个整体。

(一)正确理解“职务”的内涵和范围。职务范围一方面是由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法定职责权限,另一方面是依据现有行政体制和上下级关系产生的实际职责权限,两者都可以成为职务利用的对象,因此以实际职权确定权力范围更为妥当。

(二)正确理解“便利”的范围和适用条件。被告人可以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也可以利用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在后者情形中,按照被告人与被利用人的关系,可以分为利用有隶属关系和有制约关系的人员便利,但其本质上都是利用被告人自己职务之便。

(三)正确理解“利用”的形式和特点。按照被告人利用的方式特点划分,可以分为直接或间接的利用,作为或不作为的利用,违背职务与不违背职务的利用等。

 

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把握

1979年刑法中,行贿罪并未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1988年《补充规定》第7条对行贿罪增加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1997年刑法承继了上述补充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法条虽对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了规定,但在实务中,如何准确适用这一要件仍存疑惑。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从第十二条内容看来,“不正当利益”包括:

(一)违法利益。行为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违背政策利益。根据相关政策不应当获得的利益;

(三)违背行业规范利益。按照相关行业规范不应当获得的利益;

(四)程序上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通过非正常途径、程序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获取的利益;

(五)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利益。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而获取的利益。

综上,“不正当利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中能够找到不正当依据的利益,另一类是发生在竞争性活动中的不公平利益。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涉案利益被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认定“正当利益”的情况较为少见。因为如果将某种利益认定为“正当利益”,则必须要求该种利益既不违背各种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社会行为规则,也不是处于竞争性活动中的不确定利益,而是能够依据正当程序必然获得的确定利益。但在面对一种必然获得的确定利益时,行贿行为又很难产生。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只愿意在不确定利益的竞争上支付对价。因此,绝大部分涉案利益属于《解释》第十二条所指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之中。

 

嘉得信研究║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标准(上篇)是从主体身份证据审查角度出发,探讨职务犯罪类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本篇是从“谋取利益”事实审查角度出发,探讨职务犯罪类案件的证据审查标准。后续将会对该类犯罪案件证据审查运用的标准做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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