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A银行与甲借款合同纠纷的一案,2018年,甲与A银行签署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房产的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为甲。甲向A银行递交了虚假的离婚证,并签署了婚姻状况声明书,签字确认其当前婚姻状态为未婚。甲还向A银行递交了虚假的户口页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显示其婚姻状况为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查明甲与乙在2000年登记结婚,2020年办理了离婚手续。
法院审理
关于本案A银行抵押权的效力问题,甲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提供担保,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甲未经乙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处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A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已经对包括房产证、离婚证及户口本在内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履行了其作为金融机构应尽的审查注意义务。基于此,法院认定A银行为善意第三人,其有偿取得的抵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法官认定A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具备合法有效性,其依据主要涵盖以下几方面:
第一,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通说认为,我国《民法典》第215条确立了区分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区分原则可以适用于无权处分,《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规定可知,《民法典》已经非常明确地确认了,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应分别认定物权变动效力与合同效力。换言之,因无权处分行为而使得物权不能变动,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的效力。因此,即使甲将其与乙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这亦不影响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
第二,善意取得制度。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规定外,受让人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即取得所有权:第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第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第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虽然《民法典》对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没有作特别规定,但是《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因此,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在抵押人无权处置抵押物时,抵押权人的权利获得也可以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在本案中,A银行已要求甲提交了房产证、离婚证、户口本以及婚姻状况声明书等关键文件。经审查,房产证登记的权利人为甲,户口页上的婚姻状态一栏也显示为离婚,甲本人也签字确认其当前的婚姻状况为未婚。A银行在不具备验证上述证件真实性的条件下,通过表面证据的合理审查进行判断,其有充分的理由信赖甲具备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A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是秉持着善意的原则行事的。
第三,物权公示原则。《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从这一规定可知,民法典采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主要起到公示不动产的权属状态、权利推定以及善意保护作用。在民事活动中,由于民事主体掌握的信息和资源有限,通常只能以产权登记识别物权的权利人。信赖登记簿上的权利记载为真实,而与权利人进行买卖、抵押的善意相对人应受法律保护,如此方能维护物权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A银行基于对公示登记的信赖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四,交易保护原则。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其法律后果追溯至合同订立之初,视为从未生效。这意味着,即便合同已签订并付诸实施,其自始至终均未获得法律效力,此做法显然不利于交易的顺畅进行与交易安全的保障。无权处分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与秩序,同时确保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若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则无视了当事人基于合同所持有的合理期待,导致他们为合同订立所付出的全部努力化为乌有,进而引发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这明显违背了无权处分制度设立的初衷与立法精神。
综上所述,法官认为应当确认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的有效性。
对于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共有房产抵押给银行作为担保的情形,关于此类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及银行能否合法取得抵押权的判定,尚缺乏统一的裁判标准。这一现状主要归因于不同法院对银行在抵押担保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履行标准存在分歧。
当前存在两种主要的裁判观点:形式审查论与审慎审查论。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倾向于采取形式审查论的立场,认为银行仅需要求抵押人提交包括房产证、离婚证、户口本及婚姻状况声明书等关键文件,并进行形式上的审核,即视为已履行其审查职责。然而,在认定抵押登记无效的判例中,法院普遍强调,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银行应遵循更为严格的审核标准。单纯依赖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抵押人提供的文件来验证抵押物权属,并不足以证明银行已尽到审查责任。这些判例中,法院尤为关注银行是否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从多个维度进行实质性的深入审查。这些审查要点包括但不限于文件的真实性核查、对潜在虚假文件的合理质疑、抵押物的实际占有与使用情况、抵押人的信用历史记录,以及抵押与借款的真实意图等多个方面。
关于金融机构应严格履行审查与注意义务的建议
本文郑重建议金融机构在办理类似贷款业务时,除要求抵押人提供房产证、离婚证、户口本及婚姻状况声明书等文件并进行审核外,还应确保抵押人亲自在所有提交的文件上签字、捺印并填写日期。此做法有助于预防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特别是抵押人可能提出的否认文件为其本人提交或声称文件由经办工作人员或中介伪造的情况。在法庭无法判断相关资料的来源和真实性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能会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金融机构还需进一步加强对以下各方面的实质性审查力度,以避免因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而承担过错责任,进而可能导致抵押权无法被法律认定为善意取得。
第一,随着电子证件的广泛普及,个人的证件信息已经能够便捷且准确地通过各省份的政务服务平台进行查询。相较于纸质文件,这种查询方式在便利性和准确性上都更胜一筹。因此,金融机构可以要求客户现场展示其电子证件,以确保其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无误。以广东地区为例,用户只需打开微信小程序“粤省事”,在搜索栏中输入“电子证照”,进入个人数字空间后,即可清晰地查看到广东省内户籍的个人在省内的所有证件名称,并可选择申请生成相应的电子证件。相信在其他省份,也存在类似的政务服务平台,方便公众查询个人的相关证件信息。金融机构应积极关注这些新兴的信息查询途径,以便在验证个人身份证信息的过程中,能够主动引导客户利用这些渠道查询并提供相关的电子证件信息,并将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进行比对,最大限度地确保个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第二,基于借款人向金融机构申请一手楼、二手楼按揭贷款及公积金贷款的原因,银行在特定条件下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公积金中心申请查询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以深圳地区为例,金融机构在满足一定条件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完成登记备案后,可以获得授权,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编号来查询个人的婚姻信息。若借款人在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机构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前提下,也可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授权,以便查询借款人的身份信息。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关注并了解类似的信息查询渠道,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拓宽自身对借款人身份信息的查验途径,从而更有效地防范风险,保障交易的真实性和安全性。
第三,在抵押人离异的情况下,应明确要求抵押人提供离婚协议作为必要文件。若其离婚是经法院调解或判决达成,则必须提交民事调解书或民事判决书。对于所有的文件,应坚持要求抵押人出示原件以供查验,并妥善保留复印件。此外,应特别关注文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具体描述,确保抵押房产的权属分割情况有明确的约定,避免任何约定模糊或可能引发歧义的情况出现。又比如,当离婚协议上的签字字迹显得潦草且模糊不清,以至于难以辨认签字人的名字时,这些情况同样应当引发充分的警觉与怀疑。
第四,对房产进行现场查验。在实地调查环节中,除拍摄照片以准确记录房产现状外,尤需细致考察房产的实际居住与使用情况,以及前往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以确认房产内是否存在其他实际权益人。这一步骤对于进一步核实房产的真实产权归属情况至关重要。例如,有抵押人在将房产抵押给银行前,已将房产出售给第三方,且第三方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产。然而,由于银行未进行现场查验,导致未能发现这一实际权益人的存在。最终,法院认定银行未履行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从而判定银行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又例如,抵押人可能在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之前,已经将房产出租给第三方,并设定了较长的租赁期限。如果银行在未充分了解这些情况的前提下,仍然接受该房产作为抵押物,那么在将来贷款发生逾期,需要对房产进行司法拍卖时,由于租赁关系在先,届时将无法除去租约进行拍卖。这将严重影响拍卖的成功率,或导致拍卖价格低于正常的市场价格。
第五,即使抵押房产登记在抵押人名下,但存在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拍卖或所有权已被判决确认归属他人的可能性,但由于客观因素,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金融机构应借助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和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站,查询抵押人是否涉及执行案件及相关裁判文书信息。同时,可通过京东、淘宝等司法拍卖网站,查询抵押房产是否有拍卖记录,以确认抵押房产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或权属争议。此外,还需注意抵押房产可能面临的征收、旧改或拆迁等情况,金融机构应持续关注地方政府部门在相关网站发布的通知与公告,以确保对抵押物状态的全面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