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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特法律性质

Time:2021-09-01 | Click:209 | Author:Jiadesen

   信託的成立、運作、清算離不開信託財產,信託的核心即在於特殊的信託財產制度。我國現行的《信託法》第三章構建了我國的信託財產制度,賦予了信託財產“破產隔離”的法律效力。所謂信託財產“破產隔離”效力,是指信託一旦設立,信託財產即成為服務於信託目的的獨立存在的財產,獨立于財產原所有權人即委託人的其他財產,同時也獨立於受託人的固有財產,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之外,信託財產不可被強制執行。

 

  信託財產的可流通性。

 

  《信託法》第十四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流通的財產,不得作為信託財產。法律、行政法規限制流通的財產,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作為信託財產。”信託的設立是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轉讓並交付給受託人為基礎的,如信託財產屬於法律禁止流通的財產或者限制流通的財產,則該財產無法完成轉移交付,信託則無法設立。故可流通或可交易是信託財產的基本屬性之一。

 

  信託財產的合法性及確定性。

 

  《信託法》第七條明確要求“設立信託,必須有確定的信託財產,並且該信託財產必須是委託人合法所有的財產。”這裡的財產包括財產權利。委託人信託的財產應當是其合法取得並擁有轉讓權利的財產,此財產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無形物,但其應當具有價值的可計量性,且在設立信託時,該財產的價值應當是確定,而不是或有的、浮動的。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信託法》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規定,信託財產獨立于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並且獨立於受託人固有財產。因此,在設立信託時信託財產應當是可獨立于委託人的。獨立的標誌應當為財產所有權的轉移,即動產應當予以交付,不動產或法律有明確規定的准不動產應當進行變更登記。

 

  正是因為信託財產的上述法律特性,其才具有“破產隔離”的法律效力。也正是因為信託財產具有“破產隔離”效力,區別於其他財產制度,才使信託表現出旺盛的生命力。



來源:找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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