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企業法》第39條規定:“合夥企業對其債務負責,應先以其全部財產進行清償。合夥企業財產不足清償到期債務的,各合夥人應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一規定表明合夥人的責任是補充性無限連帶責任。
1、合夥人責任的性質是補充性責任。合夥人承擔合夥債務的順序,決定了合夥人首先是以合夥的共有財產向債權人承擔共同債務,然後再以個人財產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合夥的共有財產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則不發生合夥人的連帶責任。
2、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即合夥人應以自己的全部財產承擔合夥債務的清償責任。
3、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夥人的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其責任規則為:
(1)每個合夥人均對全部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合夥債權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個別的合夥人清償,被要求者即有義務予以清償;
(2)其清償行為,對其他合夥人也有清償的效力;
(3)若其清償的債務超過應擔份額,則其就超出部分對其他應擔合夥人享有追償權。
來源:找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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