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只要有糾紛就可以找仲裁。事實上,仲裁並不是什麼都可以管。想找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必須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要屬於仲裁委管轄。關於仲裁受案範圍,《仲裁法》第二條和第三條作了明確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二是要有仲裁協議。《仲裁法》第四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例如:如果想將糾紛提交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則最好事先在合同中訂立如下仲裁條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請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
2.深圳仲裁委員會只能仲裁深圳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這也是人們的一種誤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仲裁不實行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因此,無論是雙方當事人都在深圳還是一方當事人在深圳或雙方當事人都不在深圳,均可選擇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不僅如此,一方當事人在境外或雙方當事人都在境外的,也可選擇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
3.仲裁沒有法律效力。有的認為仲裁和調解差不多,對仲裁不服可再向法院起訴。其實這是仲裁法施行前的情況。《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十七條規定:“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可見,仲裁裁決與法院判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仲裁裁決不能強制執行。有的認為仲裁是自願的,即使裁決了,當事人不自覺履行也沒辦法。實際上,仲裁裁決不但可以在國內強制執行,而且還可以在境外執行。《仲裁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根據一九五八年聯合國《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需要在境外執行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該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內地或香港特區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有關法院申請執行。
5.仲裁程式複雜、費用高。為了保證公正辦案,仲裁對程式的要求確實很嚴,但“嚴”不等於“複雜”。仲裁的一個突出特點,就是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享有較為充分的自主權。當事人不但可以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選擇自己信賴的仲裁員,還可以決定有些程式是否進行。如當事人可以協議案件不開庭審理,由仲裁庭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因此,實踐中仲裁程式往往十分簡便。如深圳仲裁委員會的大多數案件能在一個多月時間內結案,最快的只有幾天。此外,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沒有二審和再審,可大大節省當事人的時間和費用。
6.仲裁容易洩露商業秘密。有的認為仲裁員人數眾多,且遍佈國內外,不利於保守商業秘密。而實際情況則恰好相反,保密是仲裁的一個突出特點。法院以公開審判為原則,仲裁則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仲裁不公開進行。仲裁員不得向外界或當事人透露任何有關案件實體和程式方面的情況。
來源:法易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