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向其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既是當事人授權仲裁機構解決爭議的依據,也是排除法院司法管轄權的依據。因此,當事人之間訂有仲裁協議是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必要前提,如果沒有仲裁協議,而只有一方當事人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不得受理。
另外,仲裁協議的存在,也使仲裁雙方當事人的身份得以明確,正如訴訟中起訴必須有明確的原、被告一樣。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即申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予以保護的合法權益以及要求被申請人履行實體義務的具體內容
仲裁請求是申請人提請仲裁的目的所在,也是仲裁庭進行仲裁的導向,因此,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要有具體的仲裁請求。
具體的事實和理由是指申請人提出仲裁申請所依據的事實、理由,主要指當事人之間的真實的法律關係的事實,即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實際情況;
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其所提出的仲裁請求是否合理,所依據的事實是否真實,理由是否正確,需要由仲裁委員會進一步確定,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時,只要提出具體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即可。
三、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
這包含屬於仲裁委員會主管和管轄兩層意思。
1、屬於仲裁委員會主管: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爭議是雙方當事人約定可以提請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爭議,同時,必須屬於仲裁法允許仲裁委員會主管範圍的爭議。
2、屬於仲裁委員會管轄:該受申請的仲裁委員會是當事人協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來源:找法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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