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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最新司法解释(全文+解读)

Time:2021-09-01 | Click:230 | Author:Jiadesen

自2016年提出“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以來,最高人民法院不斷加強頂層設計,大力推動執行規範化建設,特別是完善執行規範體系建設,在填補規則空白、規範執行權運行等方面做出不懈努力。在院黨組和周強院長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在過去兩年時間裡,陸續出臺了近20部重要的執行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檔。


今天發佈的《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和解規定》)、《關於執行擔保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擔保規定》)和《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仲裁裁決執行規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規範化建設中又一成果。這三個司法解釋作為執行規範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將於2018年3月1日開始施行。現將有關情況通報如下:


一、《執行和解規定》的有關情況


執行和解是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制度,它既有利於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執行難”,又是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執行階段的體現,在強制執行工作中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於此前法律、司法解釋有關執行和解的規定僅有寥寥幾條,導致不少問題缺乏明確的依據和指引,實踐做法不一,理論爭議較大。為充分發揮執行和解的制度效用,公正處理執行和解糾紛,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執行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出臺了這部司法解釋。


《執行和解規定》共20個條文,重點解決以下五方面問題:


(一)明確區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款,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定,執行員將協定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簽名或蓋章的,成立執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釋對於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是否構成執行和解、產生何種法律效果沒有明確規定,導致這一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認定結果可能截然相反。為統一司法尺度,《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了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分標準,並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具體而言,執行和解與執行外和解的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協定直接對執行程式產生影響的意圖。換言之,即便是當事人私下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認可,就構成執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據此中止執行。反之,如果雙方沒有將私下達成的和解協定提交給人民法院的意思,那麼和解協定僅產生實體法效果,被執行人依據該協議要求中止執行的,需要另行提起執行異議。


(二)明確不得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


司法實踐中,對於能否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別,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僅出裁定,還協助當事人辦理過戶手續。為統一法律適用,在充分調研、多方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執行和解規定》最終明確人民法院不得依據和解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這樣規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執行和解協議本身並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允許人民法院依據和解協議出具以物抵債裁定,無異於強制執行和解協議;另一方面,以物抵債裁定可以直接導致物權變動,很容易損害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踐中此類糾紛已經屢見不鮮,司法解釋應當積極予以回應。


(三)明確申請執行人可以就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達成和解協議後,被執行人不履行義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要求恢復執行。但對申請執行人能否起訴被執行人,要求其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義務,法律規定並不明確。


從結果看,“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債權人只能申請恢復執行”的做法實際上否定了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缺乏對債權人和債務人預期利益的保護。尤其當執行和解協議對債權人更有利時,被執行人可以通過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獲益,也與誠實信用原則相悖。為此,《執行和解規定》明確賦予了申請執行人選擇權,即在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時,申請執行人既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提起訴訟。


(四)明確恢復執行的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款,申請執行人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恢復執行。但對於申請執行人能否隨時反悔、“不履行”的具體內涵、“受欺詐和脅迫”由誰認定等問題,不同法院把握的標準並不一致。為澄清實踐中的誤解,《執行和解規定》明確了恢復執行的條件。


首先,契約嚴守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適用于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不應無故違反和解協議,如果被執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或者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履行條件尚未成就,申請執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復執行。

其次,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完畢和解協議確定的義務,即便存在遲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況,申請執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復執行。遲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損害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訴訟,主張賠償損失。


最後,出於審執分離的考慮,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主張和解無效或可撤銷的,應當通過訴訟程式認定,再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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