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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文)

Time:2021-09-01 | Click:288 | Author:Jiadesen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三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于2018年3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18年3月2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三章 監察範圍和管轄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敗國際合作

    第七章 對監察機關和監察人員的監督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堅持中國共産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以馬克思列甯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爲指導,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

    第三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照本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稱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

    第四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

    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監察機關在工作中需要協助的,有關機關和單位應當根據監察機關的要求依法予以協助。

    第五條 國家監察工作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准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權責對等,嚴格監督;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第六條 國家監察工作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強化監督問責,嚴厲懲治腐敗;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約和監督權力;加強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長效機制。


第二章 監察機關及其職責


    第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

    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

    第八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産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

    國家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幹人、委員若幹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

    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第九條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産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幹人、委員若幹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條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一條 監察委員會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

    (一)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對其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涉嫌貪汙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

    (三)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第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可以向本級中國共産黨機關、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和單位以及所管轄的行政區域、國有企業等派駐或者派出監察機構、監察專員。

    監察機構、監察專員對派駐或者派出它的監察委員會負責。

    第十三條 派駐或者派出的監察機構、監察專員根據授權,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監督,提出監察建議,依法對公職人員進行調查、處置。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監察官制度,依法確定監察官的等級設置、任免、考評和晉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監察範圍和管轄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下列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進行監察:

    (一)中國共産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三)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四)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基層群衆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第十六條 各級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本轄區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的人員所涉監察事項。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

    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

    第十七條 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

    監察機關認爲所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第四章 監察權限


    第十八條 監察機關行使監督、調查職權,有權依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

    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僞造、隱匿或者毀滅證據。

    第十九條 對可能發生職務違法的監察對象,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或者要求說明情況。

    第二十條 在調查過程中,對涉嫌職務違法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就涉嫌違法行爲作出陳述,必要時向被調查人出具書面通知。

    對涉嫌貪汙賄賂、失職渎職等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監察機關可以進行訊問,要求其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情況。

    第二十一條 在調查過程中,監察機關可以詢問證人等人員。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渎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以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

    (二)可能逃跑、自殺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僞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爲的。

    對涉嫌行賄犯罪或者共同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照前款規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場所的設置、管理和監督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貪汙賄賂、失職渎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根據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涉案單位和個人的存款、彙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凍結的財産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凍結,予以退還。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可以對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以及可能隱藏被調查人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地方進行搜查。在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並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屬等見證人在場。

    搜查女性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監察機關進行搜查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五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調取、查封、扣押用以證明被調查人涉嫌違法犯罪的財物、文件和電子數據等信息。采取調取、查封、扣押措施,應當收集原物原件,會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見證人,當面逐一拍照、登記、編號,開列清單,由在場人員當場核對、簽名,並將清單副本交財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對調取、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監察機關應當設立專用賬戶、專門場所,確定專門人員妥善保管,嚴格履行交接、調取手續,定期對賬核實,不得毀損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對價值不明物品應當及時鑒定,專門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查明後三日內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還。

    第二十六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請具有專門知識、資格的人員在調查人員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勘驗檢查情況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的人員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監察機關在調查過程中,對于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可以指派、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後,應當出具鑒定意見,並且簽名。

    第二十八條 監察機關調查涉嫌重大貪汙賄賂等職務犯罪,根據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采取技術調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批准決定應當明確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種類和適用對象,自簽發之日起三個月以內有效;對于複雜、疑難案件,期限屆滿仍有必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經過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二十九條 依法應當留置的被調查人如果在逃,監察機關可以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通緝,由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追捕歸案。通緝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應當報請有權決定的上級監察機關決定。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爲防止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逃匿境外,經省級以上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對被調查人及相關人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

    第三十一條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一)自動投案,真誠悔罪悔過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還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爲的;

    (三)積極退贓,減少損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條 職務違法犯罪的涉案人員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爲,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于調查其他案件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並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監察機關依照本法規定收集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調查人供述和辯解、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爲證據使用。

    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爲案件處置的依據。

    第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審計機關等國家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汙賄賂、失職渎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被調查人既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又涉嫌其他違法犯罪的,一般應當由監察機關爲主調查,其他機關予以協助。


第五章 監察程序


    第三十五條 監察機關對于報案或者舉報,應當接受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于不屬于本機關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嚴格按照程序開展工作,建立問題線索處置、調查、審理各部門相互協調、相互制約的工作機制。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調查、處置工作全過程的監督管理,設立相應的工作部門履行線索管理、監督檢查、督促辦理、統計分析等管理協調職能。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對監察對象的問題線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出處置意見,履行審批手續,進行分類辦理。線索處置情況應當定期彙總、通報,定期檢查、抽查。

    第三十八條 需要采取初步核實方式處置問題線索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審批程序,成立核查組。初步核實工作結束後,核查組應當撰寫初步核實情況報告,提出處理建議。承辦部門應當提出分類處理意見。初步核實情況報告和分類處理意見報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審批。

    第三十九條 經過初步核實,對監察對象涉嫌職務違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監察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立案手續。

    監察機關主要負責人依法批准立案後,應當主持召開專題會議,研究確定調查方案,決定需要采取的調查措施。

    立案調查決定應當向被調查人宣布,並通報相關組織。涉嫌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通知被調查人家屬,並向社會公開發布。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

    第四十一條 調查人員采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第四十二條 調查人員應當嚴格執行調查方案,不得隨意擴大調查範圍、變更調查對象和事項。

    對調查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應當集體研究後按程序請示報告。

    第四十三條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由監察機關領導人員集體研究決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

    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在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

    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第四十四條 對被調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僞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

    監察機關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訊問被留置人員應當合理安排訊問時間和時長,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閱看後簽名。

    被留置人員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機關後,被依法判處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五條 監察機關根據監督、調查結果,依法作出如下處置:

    (一)對有職務違法行爲但情節較輕的公職人員,按照管理權限,直接或者委托有關機關、人員,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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