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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Time:2021-09-01 | Click:535 | Author:Jiadesen

關于印發《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四項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其他會管金融機構:   

 

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83號,以下簡稱《條例》)有關規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農業農村部、人民銀行、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等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成員單位,制定了《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計量辦法》《融資擔保公司資産比例管理辦法》和《銀行業金融機構與融資擔保公司業務合作指引》(以下簡稱四項配套制度)。現印發給你們,並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請遵照執行。


一、對于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換發工作,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在地方金融實行統一歸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後實施。

二、《條例》施行前發生的保本基金擔保業務,存量業務可不計入融資擔保責任余額,但應向監督管理部門單獨列示報告。

三、各地可根據《條例》及四項配套制度出台實施細則,實施細則應當符合《條例》及四項配套制度的規定和原則,且只嚴不松。

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部門將本通知發至轄內有關單位和融資擔保公司,請各銀監局將此件發至銀監分局和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式樣)

     2.中華人民共和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填寫說明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農村部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2018年4月2日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規範監督管理部門對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促進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維護融資擔保市場秩序,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是指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頒發的特許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法律文件。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換發、吊銷、注銷等由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監管工作實際,按照依法、公開、高效的原則,確定本轄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方式。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換發、吊銷、注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第一位爲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簡稱,其他編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部門統一編制,並實行編號終身制。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因遺失或損壞申請換發時,原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繼續沿用。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如被吊銷、注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自動作廢,不再使用。 


第六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注冊資本; 

(三)營業地址;     

(四)業務範圍;

(五)許可證編號; 

(六)發證機關及公章(監督管理部門及公章); 

(七)頒發日期。 


第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合並、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後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名稱、營業地址、業務範圍或者增加注冊資本,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並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監督管理部門的批准或備案文件;

(二)申領單位介紹信;   

(三)經辦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或載明內容變更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舊證作廢,重新申請領取新證。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損壞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重新申請領取新證時將舊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載明內容變更的,融資擔保公司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材料重新申請領取新證,並在領取新證時將舊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融資擔保公司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按期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被撤銷、被撤回的;

(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産的;

(四)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收到監督管理部門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産裁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逾期不交回的,由監督管理部門及時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頒發或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吊銷、注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並在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注冊資本、營業地址、業務範圍、許可證編號及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等。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在融資擔保公司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方法打印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加蓋監督管理部門的單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爲重要憑證專門管理,建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頒發、換發、吊銷、注銷、收回、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監督管理部門對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過程中産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以及依法吊銷、注銷、收繳的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加蓋“作廢”章,作爲重要憑證專門歸檔,定期銷毀。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融資擔保基金、信用保證基金等申領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計量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經營活動,防範融資擔保業務風險,准確計量融資擔保責任余額,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業務,包括借款類擔保業務、發行債券擔保業務和其他融資擔保業務。

借款類擔保,是指擔保人爲被擔保人貸款、互聯網借貸、融資租賃、商業保理、票據承兌、信用證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爲。

發行債券擔保,是指擔保人爲被擔保人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爲。

其他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爲被擔保人發行基金産品、信托産品、資産管理計劃、資産支持證券等提供擔保的行爲。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責任余額,是指各項融資擔保業務在保余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對應權重加權之和。


第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量和管理融資擔保責任余額。


第五條  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對融資擔保公司融資擔保責任余額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融資擔保業務權重


第六條  單戶在保余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爲小微企業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爲75%。

單戶在保余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且被擔保人爲農戶的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爲75%。


第七條  除第六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借款類擔保業務權重爲100%。


第八條  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爲80%。


第九條  除第八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行債券擔保業務權重爲100%。


第十條  其他融資擔保業務權重爲100%。


 

第三章 融資擔保責任余額計量與管理


第十一條  借款類擔保責任余額=單戶在保余額5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小微企業借款類擔保在保余額×75%+單戶在保余額200萬元人民幣以下的農戶借款類擔保在保余額×75%+其他借款類擔保在保余額×100%。


第十二條  發行債券擔保責任余額=被擔保人主體信用評級AA級以上的發行債券擔保在保余額×80%+其他發行債券擔保在保余額×100%。


第十三條  其他融資擔保責任余額=其他融資擔保在保余額×100%。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責任余額=借款類擔保責任余額+發行債券擔保責任余額+其他融資擔保責任余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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