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爲。我國民事立法雖然原則上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爲可以附條件,但並沒有在立法中以明示的方式規定。依民法學理的通常說法,民事法律行爲以可以附條件爲原則,而以不許附條件爲例外;而離婚行爲從歸類上應屬于不許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爲。離婚行爲之所以不允許附條件,主要基于兩點原因:
一、離婚這種民事法律行爲依其性質屬于必須即時發生確定效力的法律行爲。離婚行爲不允許處于一種效力極其不確定的狀況,婚姻當事人雙方配偶的法律地位要麽確定的存續,要麽確定的解除。很難設想離婚雙方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附加某種條款,使得雙方婚姻效力的終止取決于某種不確定的條件的發生,如果所附條件發生,婚姻關系終止,雙方權利義務關系解除;如果所附條件不發生,則原已存在的婚姻關系繼續有效。所附條件使得本應確立的夫妻的法律關系變得無法確立。這不僅違背了離婚的法律性質,而且使得配偶雙方當事人的地位無法安定。
二、在離婚協議中附加條件,違背了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則,凡是發生在身份關系上的行爲或與身份密切相關的行爲,如結婚、離婚、收養、收養關系的解除等,一經附加條件則構成違反公序良俗的原則,因此在協議離婚中絕對不允許附加條件。如果婚姻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附加條件,構成了條件和離婚法律行爲內容的矛盾,其協議離婚行爲均應無效。比如當事人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離婚後對方不允許再婚,如一方再婚離婚效力終止。這種協議不僅內容具有爲發行,也使得雙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飄忽不叮,違反身份關系單一性和確定性特征,因而是無效的。
來源:法幫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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