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大约一半的中小企业资产是以应收账款和存货的形式存在,中小企业融资难集中体现在中小企业的贷款难和银行对中小企业的放贷难。应收账款和存货是较有经济价值的担保物,应收账款在中小企业的企业资产中占据较大比重,在其它可供担保的财产较少的情况下,应收账款质押有利的打破了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故应收账款质押拓展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在给银行的质押业务提供了一个新的业务增长的同时,也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了风险与挑战。
什么是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是一个会计学上的概念,属于货币性资产的一种。在会计学上,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资金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以及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权投资等。《民法典》规定的应收账款,其范围远宽于会计学上的应收账款,是指未被证券化的、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现有以及将来的合同债权。
今天通过一则案例来阐述法院在审判中对于金融机构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具体审查与运用。
(一)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某公司、甲、乙、丙
(三)管辖法院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某银行(授信人)与某公司(授信申请人)、甲(保证人)、乙(保证人)、丙(保证人)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欠款由甲、乙、丙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某银行与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出质某公司与丁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因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某银行将借款人某公司、担保人甲、乙、丙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甲、乙、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就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某公司答辩称办理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因工程不具备完成条件,已经与丁公司取消合作,不存在应收账款。
某银行对某公司出质的与丁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是否真实;某银行能否就该笔应收账款优先受偿。
法院认为关于质押的应收账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公司主张该应收账款事实上无法履行,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其举证责任,某银行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已办理出质登记,不足以证明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某银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银行诉请对某公司与丁公司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融机构对于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1)注重对原基础债权关系的真实性、债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
金融机构作为专业机构,知悉在应收账款质押设立时,通常以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存在基础债权法律关系为前提。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当在应收账款质押时严格审核基础债权的真实性,确保该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
在实践中,金融机构作为质权人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原基础债权关系的真实性及债务履行情况:
1.通过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该笔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回函;
2.金融机构应当对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债务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包括:基础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违法风险;尽调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关于此合同的交易往来记录等材料,着重审核债务是否存在已清偿、中止、抵销等情况;确定债权余额。
(2)注重对质押财产是否属于可出质范围进行审查并在设立时办理权属登记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并明确可质押应收账款的种类。对于符合上述规定范围内的可出质财产,在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登记,并提交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
(3)注重对应收账款质押设立时相关证据的保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在请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成立的时,需要提供相应证据去证明应收账款质押的真实性。案例中某银行对于某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在出质时,仅进行了基础合同审查及办理了登记,并未在实质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未保留应收账款质押设立真实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时基础债权关系的真实性,故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