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保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人信息保护法》全文)
《个保法》共8章74条,进一步细化、完善个人信息保护应遵循的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体制机制,以及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等。”
目录
早在我国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个保法》在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突出十大亮点(《个人信息保护法》解读十大亮点):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国籍、籍贯、年龄、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有效证件号码、有效期限、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职业信息、电话号码、家庭信息、家庭住址、通讯联系方式、住所地或工作单位住址、账户信息、财产信息等等。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注意: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处理行为,不受《个保法》约束。
(一)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
(二)目的明确和最小必要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三)公开、透明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质量保障原则。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五)安全保障原则。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一)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处理个人信息?
1、取得个人的同意后,可处理个人信息。但应注意以下事项:
2、例外:以下情况不需取得个人同意,即可以处理个人信息:
(二)处理个人信息前的告知义务?
1、以显著方式,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具体事项。
2、以下特殊情形,可以不告知:
3、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应公开,便于查阅和保存。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处理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三)个人信息保存期限是多久?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四)个人信息共同处理的合规要求?
1、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个保法》规定的权利。
2、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五)个人信息委托处理的合规要求?
1、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2、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3、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4、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六)个人信息转移处理的合规要求?
1、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2、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七)个人信息提供的合规要求?
1、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2、接收方应当在上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八)个人信息自动化决策的合规要求?
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1、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2、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3、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九)个人信息公开的合规要求?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十)个人信息收集的合规要求?
1、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2、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3、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取得个人同意。
敏感个人信息是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
敏感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遵守以下规则:
1、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2、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3、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应以显著方式,真实、准确、完整地告知一般性个人信息处理具体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个保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4、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5、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6、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规定。
1、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2、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3、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
4、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5、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1、知情权、决定权。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2、查阅、复制权。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除外。
3、转移权。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4、更正、补充、删除权。
5、解释说明权。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6、死后近亲属代替行使权。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7、便捷处理权。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安全保障义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二)定期合规审计义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三)事前保护影响评估义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2、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3、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四)采取补救措施和通知义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2)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3)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五)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监督义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六)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报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企业方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合规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合规措施: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2、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3、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4、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1、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1、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2、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3、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违反《个保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6、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史的重要里程碑,为企业在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合规体系建设提供指引,同时,为监管机关的执法活动提供了重要指引。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首席合规风控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