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竞争审查条例》8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五章二十七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如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设置不合理或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等;
二是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如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等;
三是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如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的财政补贴等;
四是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如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等。
《条例》明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有关政策开展抽查,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开展督查。(来源:中国政府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共十三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自洗钱”和“他洗钱”犯罪的认定标准,同时明确“他洗钱”犯罪主观认识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二是明确洗钱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是明确“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七种情形,包括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
四是明确明确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竞合处罚原则。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洗钱罪定罪处罚。
五是明确罚金数额标准。《解释》规定,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六是明确从宽处罚的标准。行为人如实供述洗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
8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市场准入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对外公布,是中央层面首次专门就市场准入制度建设出台的政策文件。《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市场准入管理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章依法设定的临时性市场准入管理措施,全部列入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二是科学确定市场准入规则,实施宽进严管,放开充分竞争领域准入,大幅减少对经营主体的准入限制,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和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重大公共利益的领域,依法实施准入管理。
三是合理设定市场禁入和许可准入事项,对市场禁入事项依法不予审批、核准,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对许可准入事项,地方各级政府要公开法律法规依据、技术标准、许可要求、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制定市场准入服务规程,由经营主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方式合规进入。对未实施市场禁入或许可准入但按照备案管理的事项,不得以备案名义变相设立许可。
四是明确市场准入管理措施调整程序。市场准入管理措施新增或调整前,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自行开展必要性、安全性、有效性评估,评估通过后,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制定或修订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是加强内外资准入政策协同联动,对外资放开准入限制的,对内资同步放开;在不违反国际协定和承诺的前提下,对内资设定准入门槛的,对外资同步适用。
六是有序放宽服务业准入限制,对不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可以依靠市场充分竞争提升供给质量的服务业行业领域逐步取消准入限制。对涉及重要民生领域的教育、卫生、体育等行业,稳妥放宽准入限制,优化养老、托育、助残等行业准入标准。
七是优化新业态新领域市场准入环境,聚焦深海、航天、航空、生命健康、新型能源、人工智能、自主可信计算、信息安全、智慧轨道交通、现代种业等新业态新领域,分领域制定优化市场环境实施方案。
八是加大放宽市场准入试点力度,围绕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重点领域和重大生产力布局,以法规政策、技术标准、检测认证、数据体系为抓手,选择重点地区开展放宽市场准入试点,分批制定和推出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
九是抓好市场准入制度落实,注重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确保评估过程公开透明,评估结果客观合理,对地方违背市场准入制度情况进行排查,发现一起,整改一起,有关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城市信用监测范围并向社会通报。(来源:中国政府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
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全文共19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对普通消费者应以实际支付价款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基数。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是确立退款和返还药品食品的规则。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是规定代购人和小作坊责任。以代购为业代购人明知购买者委托购买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假药、劣药且仍然代购的,应当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四是明确违反哪些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具体包括食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要求,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要求以及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等方面的食品安全标准。
五是明确标签、说明书瑕疵认定规则,对不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情形、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认定标准、食品标签说明书瑕疵的表现形式作出统一规定。
六是规定不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规则。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行为构成欺诈,消费者有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张选择选择“退一赔三”或“退一赔十”。
七是规制恶意索赔。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连续购买后索赔、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
八是惩治违法索赔。对于恶意制造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勒索赔偿金,或者依据恶意制造的假象起诉请求支付赔偿金等违法索赔行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购买者的诉讼请求;构成虚假诉讼的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违法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敲诈勒索或者虚假诉讼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于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明确财务造假犯罪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重点问题。《解答》共4部分15条,就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总体要求,欺诈发行证券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中介组织及其人员犯罪认定等问题提出明确意见。
《解答》强调要全链条追诉实施欺诈发行证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为财务造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中介组织,以及其他配合上市公司实施财务造假犯罪的单位和个人。明确“情节特别严重”升档情节的把握标准,充分发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升档法定刑的震慑作用。明确对于欺诈发行证券后,在持续经营阶段又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以及为欺诈发行证券向金融监管单位或人员行贿,又构成行贿犯罪的,均数罪并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广东九部门联合发布生态环境修复移送监管办法
8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省检察院、财政厅、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住建厅、水利厅、农业农村厅和林业局共九家单位联合发布《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移送政府部门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首次在省级层面对生态环境修复监管案件的移送规则、监管主体和职责、修复评估验收等作出明确规定,在制度层面上进一步织密生态环境保护网络,让生态环境修复生效法律文书真正落地落细。《办法》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刑事附带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四类”移送监管案件类型,同时规定了具体案件的移送程序;
二是明确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评估费用等;
三是明确了接受移送的修复监管部门在完成修复效果评估后,应当在30日内将修复结果书面答复移送的法院和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并由检察机关负责全过程检察监督。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8月16日,为完整准确全面把握好新质生产力的实质内涵,展示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全面绿色转型取得的成效,进一步推动完善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体制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在案例一中,人民法院采取“走出去”与“请进来”相结合方式,积极推动府院联动,通过调解寻求双方利益最佳平衡点,促成多方协同实质化解纠纷,为民营企业纾困解难,为新能源汽车产业创新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在案例三中,人民法院优化审判流程,拓展救治功能,助推矿山企业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新路径,探索利用市场化方式推进矿山生态修复,确保矿山生态修复与绿色转型相融合,实现生态安全、债权人权益保护的有机统一。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最高检发布一批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 以检察履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8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 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指导各级检察机关高质效办好每一个公益诉讼案件,同时发挥以案释法、以案促教作用,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在案例一中,检察机关针对溶洞生态环境破坏问题,开展全域排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推动相关部门联合整改,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益心为公”志愿者对整改效果进行评估,切实保护溶洞水文自然遗产。在案例七中,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成立专案组一体办案,全面调查、共同研判湖泊生态环境损害的事实,厘清投肥养殖、农业源、生活源污染复杂因果关系,查明污染物排入的贡献度,准确认定侵权责任人和生态修复费用。办案中积极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充分运用民事公益诉讼监督手段,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担责”要求,通过协助调查、出具法律意见、参加磋商等方式监督支持地方政府对污染企业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以法治方式引导企业积极整改。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市场监管总局集中曝光一批民生领域违法广告典型案例
市场监管总局自2024年4月至11月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民生领域广告监管专项行动。专项行动自开展以来,全国市场监管部门以医疗、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以及教育培训类违法广告为整治重点,持续加大执法力度,已办结相关案件6753件,罚没金额共计5785.11万元。8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选取已办结的十起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该批案例主要违反保健食品广告不得使用广告代言人、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其他广告不得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对功效、安全性作出断言或保证等《广告法》相关规定。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发布2023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8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23年度广东法院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在案例3中,考虑到撤销设立登记关系到企业法人资格的存续,影响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和安全,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审慎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撤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某公司设立登记的撤销行为,使债务人逃废债的企图落空,既明确了债权人与撤销债务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诉讼,又明确当事人对虚假登记情况知情或事后追认,其撤销设立登记的申请依法不应获支持,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在案例10中,省高院明确,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确保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法准确,坚持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要避免小过重罚、大过轻罚,让企业和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判决从执法程序、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等方面对被诉处罚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依法判决撤销了违法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充分体现了行政审判对行政行为全面审查的原则,通过个案规范全市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助力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来源:广东法院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8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涉及加价电费的退还、优先承租权“同等条件”的判断、长租公寓运营商与业主之间法律关系的区分标准等多种常见的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在案例1中,省高院指出,地方政府基于区域产业布局、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因素全盘考虑,确定了产业园区的发展规划和战略定位。入驻企业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园区发展定位可以作为优先承租权之“同等条件”的判断依据。在案例2中,省高院明确,电力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必需品,电价关乎国家宏观政策的执行,故电价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中约定高于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电费的条款,以及合同履行中出租人高于国家电价标准收取电费的行为,均有违电力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返还多收电费。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联合发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
8月6日,市场监管总局、中央社会工作部、民政部联合发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合规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指南》共七章五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规范会费收取。制定或者修改会费标准,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或个人入会并收取会费,同时禁止总部及分支机构重复收费。
二是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禁止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行政机关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的,相关工作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三是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对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禁止哄抬价格、价格串通、利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评价评定、评比达标表征等服务违规收费。
四是规范其他收费。禁止以捐赠、赞助等名义强行摊派或进行利益输送,强调保证金应当在会员退会按约定应当返还时全额退还。
五是明确违规收费处理责任主体。会员收费违规、行政事业性收费违规、经营服务性收费违规、其他违规收费分别由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依法处理。党员干部、公职人员涉嫌违纪和职务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市场监管总局发布《中国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2023)》
8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中英版《中国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年度报告(2023)》(以下简称《报告》)。《报告》主要包括工作综述、价格监管执法、收费监管执法、反不正当竞争执法、规范直销执法、禁止传销执法、地方工作以及大事记等内容。《报告》指出,2023年,全国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始终秉持“监管为民”理念,围绕稳增长、稳就业、稳物价,扎实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各项工作,有效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助力经济运行回升向好,维护社会稳定,取得新成效。全年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办涉企收费违法案件2401件,罚没金额4.3亿元,退还企业金额21.6亿元;查办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12496件,罚没金额5.82亿元。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中国证监会发布2024年上半年证监会行政执法情况综述
8月1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2024年上半年证监会行政执法情况。上半年,证监会将从严打击财务造假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列为执法重点,全面打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交易类违法,严惩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从业人员买卖股票等行为,持续打击实控人等“关键少数”违法,共查办证券期货违法案件489件,作出处罚决定230余件、同比增长约22%,惩处责任主体509人(家)次、同比增长约40%,市场禁入46人、同比增长约12%,合计罚没款金额85亿余元、超过去年全年总和。同时,证监会强化行政、刑事、民事立体化追责,会同司法机关从刑事追责、民事纠纷化解等方面持续发力,着力提升违法成本,坚决做到刑事追责“应移尽移”,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积极推动完善民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官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解决企业账款拖欠问题,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振经营主体信心,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27日发布《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共计2条,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批复》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是适用范围。《批复》适用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
二是条款效力。《批复》明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及第八条属于强制性规定。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它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付款期限方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在违约责任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未作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是溯及力问题。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提升金融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水平,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起草了《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于8月16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7日。《办法》共五章六十五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合规管理职责。《办法》明确了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设置与职责,以及合规管理部门的职责与分工。要求金融机构在总部设置首席合规官,在省级(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或者一级分支机构设置合规官,充分发挥首席合规官、合规官在合规管理体系中的核心功能,统筹推进合规管理工作。强化业务条线的主体责任、合规部门的管理责任和内部审计的监督责任,做到有机统筹、有效衔接。
二是合规管理保障。《办法》要求完善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合规管理部门及人员履职的相应保障措施。要求金融机构为合规管理部门配备充足、专业的合规管理人员,通过合规人员的专业性提升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明确首席合规官及合规官的参会权、知情权、调查权、询问权、建议权、预警提示权等履职保障。
三是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办法》明确了相关行政处罚及其他监管措施,规定金融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要求设立专职首席合规官等方式责令其整改。金融机构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可根据情节严重程度采取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监管措施。金融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符合法定情形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仅违反金融机构内部规定的,不予追究责任。
(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就《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于8月23日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暂行办法》共七章六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增加规定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单户贷款余额上限(其中单户用于消费的20万元,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1000万元),严禁出租出借牌照等违规“通道”业务,要求不得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放贷,不得与无放贷资质的机构开展联合贷款,不得向无放贷资质的机构转让信贷资产。
二是强化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对内部控制制度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90天及以上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要求对放贷资金实施专户管理,强调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使用独立的业务系统并满足全流程线上操作、风险防控体系健全、符合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等条件。
三是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对小额贷款公司信息披露、风险提示、营销宣传、客户信息采集使用等行为作出规范。强化违法和不正当行为的负面清单管理,明确禁止小额贷款公司捆绑销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将贷款列为支付结算的默认选项、诱导过度负债和多头借贷、以违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等。
四是加强合作机构管理。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确保合作机构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网站经过依法备案,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五是稳妥推进行业“减量增质”。对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授权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依法取消其业务资质。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六是明确地方金融管理机构的监管权责。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同时,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现场检查调查、监管谈话等措施,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投诉处理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小额贷款公司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来源: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网)